(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某兴与林某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兴,林某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兴,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蔡岱侬、纪少霞,均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妙,女,汉族,1980年7月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汕头市龙湖区银安花园房产,系上诉人于2008年3月份婚前购买的。虽婚后在该房产居住过,但自2013年8月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上诉人便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并经该辖区派出所核实具印。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具备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情况的职能,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时,上诉人已在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汕头市龙湖区既非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非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是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但长期居住在(自购物业)汕头市龙湖区银安花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珠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称其自2013年8月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后,便回其户籍所在地居住至今,但是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这一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假如上诉人所称属实,那么上诉人为何在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0日至今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银安花园。上址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珠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但上述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黄晓忠代理审判员 谷战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