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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叶诉被告杨青山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叶,杨青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郑叶,女。被告杨青山,男。原告郑叶诉被告杨青山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已经离婚。2014年1月14日,原告到灵源村红果果幼儿园看孩子,被告却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和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2.49元。被告杨青山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灵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花费明细及治疗情况;3、医药费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到灵源村红果果幼儿园领孩子,被告不让原告领孩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原告到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474.75元,住院时间为31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青山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474.75元;2、交通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1天=465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333.68元;5、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2519.06元。上述费用合计8592.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叶各项损失8592.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张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