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阮雄辉与陈思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雄辉,陈思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阮雄辉,居民。委托代理人蓝贤梅,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四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6********。被告陈思通。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502012458。原告阮雄辉与被告陈思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雄辉诉称,近几年来,被告陈思通因做工程需要河沙、碎石,并请人负责运送建筑材料至工地,至2014年1月29日止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42000元。被告陈思通于2014年1月29日亲笔书写《欠款单》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阮雄辉在三标拉沙、碎石款、运费款人民币42000元,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如超期不还的按剩余的款月息0.10元计算。但过后经原告多次追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思通偿还拖欠货款4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借款原告身份情况;2、欠款单一张,以证实被告陈思通因做工程欠原告阮雄辉货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思通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近几年来,被告陈思通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河沙、碎石等原材料,同时也雇请原告帮运送建筑材料。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思通亲笔书写《欠款单》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阮雄辉在三标拉沙、碎石款、运费款人民币42000元,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如超期不还的按剩余的款月息0.10元计算。但被告没有如期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阮雄辉与被告陈思通的民事行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形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签名立写《欠款单》给原告收执,足以证实其欠原告货款及运费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欠款单》中明确承诺,如超期按月息0.10元计,现原告主张从逾期的2014年4月1日起到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通应给付货款、运费共计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阮雄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思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