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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周明祥与吴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祥,吴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周明祥,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吴小冬,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周明祥诉被告吴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周明祥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吴小冬由于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整,并承诺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但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吴小冬采取关机、不见面,到最后不见踪影,拒不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冬归还借款1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老板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1500元,归还期1个月,至6月28日止还清。借款人:吴小冬。”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在我家中支付给被告。被告借钱一两个月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了,也不接电话,已经找不到人了。”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但《借条》约定被告向“周老板”借款且《借条》原件由原告收执,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债务的出借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为15%(1500元/10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明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吴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