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邱建平与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平,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邱建平,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 法定代表人梁家濂。 被告陈艳芬,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卢劲,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常柱,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张铭,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陈静雯,女,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陈常铭,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黄雪芳,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陈淇彰,男,汉族,1998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陈俊,男,汉族,194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冯观好,女,汉族,1948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岑小薇,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邱建平诉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鸿公司、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建平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编号为GED476400120110148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1.2亿元。 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编号为GDK476400120120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据此于2012年6月19日发放借款本金3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6.31%。 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GDK47640012012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据此于2012年6月12日发放本金26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6.31%。 中行顺德分行于2012年5月25日与瑞鸿公司、佛山市某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346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与瑞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额字RY44B12346号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并据此于2012年5月25日发放借款本金10209036.5元,贷款年利率6.5048%,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瑞鸿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2673857.37元,仍欠本金7535179.13元。 中行顺德分行于2012年7月4日与瑞鸿公司、佛山市某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462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与瑞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额字RY44B12462号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并据此于2012年7月5日发放借款本金4345236.6元,贷款年利率6.255%,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 中行顺德分行于2012年7月4日与瑞鸿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463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与瑞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额字RY44B12463号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并据此于2012年7月5日发放借款本金5491530元,贷款利率年6.255%,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 中行顺德分行于2012年8月1日与瑞鸿公司、佛山市某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530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与瑞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额字RY44B12530号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并据此于2012年8月2日发放借款本金10284852元,贷款年利率6.0289%,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 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编号为顺中银结EFF0011/1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并分别于2012年6月4日根据编号为2012年EFF44B007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发放借款本金2079280元,贷款年利率为6.405%;同年8月7日根据编号为2012年EFF44B011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发放借款本金5203432.96元,贷款年利率为5.88%;同年8月9日根据编号为2012年EFF44B0115/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发放借款本金5001984元,贷款年利率为5.88%。 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编号为GDY4764001201001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发生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1511800元。 中行顺德分行与陈常林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GDY476400120100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作为抵押,为瑞鸿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之间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9091500元。 中行顺德分行与陈常林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编号为GBZ4764001201003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常林为瑞鸿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之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1亿元。 中行顺德分行于2011年9月8日分别与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6400120110542、GBZ476400120110540、GBZ476400120110539、GBZ476400120110541、GBZ476400120110538),约定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为瑞鸿公司与中行顺德分行之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2亿元。 陈常林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陈俊(陈常林的父亲)、冯观好(陈常林的母亲)、陈淇彰(陈常林的儿子)为陈常林的继承人,其前妻岑小薇持有陈常林的遗产,而陈常林与中行顺德分行已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编号为GBZ4764001201003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GDY476400120100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陈俊、冯观好、陈淇彰、岑小薇应以陈常林的全部遗产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东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行广东分行下属机构中行顺德分行依法将其对瑞鸿公司、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后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某恒,胡某恒再将债权转让给邱建平,邱建平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现上述债务均已到期,但瑞鸿公司、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据此请求:一、判令瑞鸿公司、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立即向邱建平清偿借款本金99941494.69元,支付利息、罚息共13722073.05元(利息均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均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依合同约定的罚息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合计113663567.74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 二、判令邱建平对瑞鸿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及陈常林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的处理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瑞鸿公司、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瑞鸿公司、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鸿公司、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共同负担。 原告邱建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共14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12)佛顺法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陈常林已死亡及其与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的关系; 3、协议书、收据、(2012)佛中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岑小薇持有陈常林的遗物,及邱建平主张还款付息、赔偿的依据; 4、中行顺德分行与东方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胡某恒与邱建平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各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回执2份,EMS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各1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担保人; 5、《授信额度协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2份,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向瑞鸿公司提供借款6000万元; 6、《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购销合同、商业发票(适用货物贸易)、发票清单、贸易融资还款通知书各4份,交易明细清单、收付款凭证各2份,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向瑞鸿公司提供借款27656797.73元; 7、《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购销合同、商业发票、发票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各3份,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向瑞鸿公司提供借款12284696.96元; 8、《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2份,拟证明瑞鸿公司、陈常林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9、《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拟证明陈常林、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邱建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邱建平提供的前述本证均予采信,并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8日,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ED476400120110148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同意向瑞鸿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1.2亿元,其中短期贷款额度6000万元、贸易融资综合额度600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瑞鸿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授信协议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具体额度种类包括短期贷款额度、贸易融资综合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授信协议由陈常林、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瑞鸿公司、陈常林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 中行顺德分行和瑞鸿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6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2份(编号分别为:GDK476400120120135、GDK476400120120133)。编号为GDK47640012012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向瑞鸿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600万元。编号为GDK476400120120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顺德分行向瑞鸿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400万元。前述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3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由陈常林、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瑞鸿公司、陈常林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等等。前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顺德分行依约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 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7月4日、8月1日签订了合计4份《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及相应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等。其中,中行顺德分行依据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346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额字RY44B12346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于2012年5月25日发放融资金额10209036.5元,融资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5048%;依据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462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额字RY44B12462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于2012年7月5日发放融资金额4345236.6元,融资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255%;依据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463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额字RY44B12463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于2012年7月5日发放融资金额5491530元,融资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225%;依据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530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额字RY44B12530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于2012年8月2日发放融资金额10284852元,融资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0289%。前述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前述合同均由陈常林、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瑞鸿公司、陈常林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瑞鸿公司仅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第一份《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项下本金2673857.37元。 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顺中银结EFF0011/1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后者据此协议分别于2012年6月4日、8月7日、8月9日提出合计3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分别为:2012年EFF44B0073/12号、2012年EFF44B0113/12号、2012年EFF44B0115/12号)。其中,编号为2012年EFF44B007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发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9日,贴现期限自中行顺德分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3天宽现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405%;编号为2012年EFF44B011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发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贴现期限自中行顺德分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4天宽现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88%;编号为2012年EFF44B0115/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发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贴现期限自中行顺德分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1天宽现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88%;前述申请书均载明罚息利率为申请书中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前述申请书项下由陈常林、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瑞鸿公司、陈常林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中行顺德分行在前述申请书中落款签注同意。嗣后,中行顺德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案涉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中行顺德分行与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根据中行广东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行顺德分行将案涉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东方公司。 2014年6月13日,东方公司与胡某恒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了东方公司将案涉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胡某恒,要求相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向胡某恒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胡某恒于2014年7月11日将案涉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邱建平。2014年7月19日,胡某恒与邱建平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了胡某恒将案涉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邱建平,要求相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向邱建平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胡某恒、邱建平同时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瑞鸿公司、凯寅公司等债务人及担保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再查明,陈常林与岑小薇于2008年6月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陈俊、冯观好系陈常林的父、母亲,陈淇彰系陈常林的儿子。陈常林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等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协议项下各单项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中行顺德分行将其对瑞鸿公司等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胡某恒,胡某恒再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邱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行顺德分行、东方公司、胡某恒以及邱建平先后在《南方日报》发布公告,胡某恒、邱建平亦通过EMS邮政快递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通知,故前述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并对相关债务人产生拘束力,邱建平依法享有案涉债权。原债权人中行顺德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瑞鸿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作为借款人的瑞鸿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作为担保人的瑞鸿公司、陈常林、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亦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中行顺德分行向瑞鸿公司提供了融资借款本金合计102615352.06元,后瑞鸿公司仅归还了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346号项下借款本金2673857.37元,据此,瑞鸿公司尚应向债权人邱建平偿还借款本金99941494.69元。 关于本案债款利息的计付问题。邱建平主张从2013年4月16日起对2600万元及3400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但2013年4月16日非合同到期日,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相关债权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瑞鸿公司送达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等材料,故2600万元及3400万借款应从相关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邱建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案涉相关合同之约定及瑞鸿公司还款付息等履约事实,本案的债款利息为:其中编号为GDK47640012012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600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6.31%计收利息;而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收罚息。编号为GDK476400120120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400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6.31%计收利息;而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346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10209036.5元借款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048%计收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5624%计收罚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35179.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5624%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462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4345236.6元借款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6.255%计收利息;而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315%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463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5491530元借款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6.255%计收利息;而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315%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530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10284852元借款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0289%计收利息;而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7%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EFF44B007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2079280元借款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6.405%计收利息;而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3265%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EFF44B011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5203432.96元借款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5.88%计收利息;而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44%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EFF44B0115/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5001984元借款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5.88%计收利息;而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44%计收罚息。 邱建平起诉主张的本案债权本息均属于中行顺德分行与瑞鸿公司、陈常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常林、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故抵押人瑞鸿公司、陈常林以及保证人陈常林、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邱建平有权于51511800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度内,以瑞鸿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于39091500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度内,以陈常林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陈常林已身故,故陈淇彰、陈俊、冯观好作为陈常林的法定继承人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于1.2亿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度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常林已死亡,陈淇彰、陈俊、冯观好作为陈常林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相关合同之约定,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应在继承陈常林遗产范围内,且于1.1亿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岑小薇与陈常林于2008年已离婚,其非陈常林的法定继承人,故邱建平起诉请求岑小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瑞鸿公司、凯寅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岑小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建平归还借款本金99941494.69元及相应利息(编号为GDK47640012012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600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6.31%计收利息;而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收罚息。编号为GDK476400120120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400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6.31%计收利息;而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346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10209036.5元借款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048%计收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5624%计收罚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35179.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5624%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462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4345236.6元借款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6.255%计收利息;而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315%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463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5491530元借款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6.255%计收利息;而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1315%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容融易达合字RY44B12530号的《融易达业务合同》项下10284852元借款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0289%计收利息;而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7%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EFF44B007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2079280元借款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6.405%计收利息;而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3265%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EFF44B0113/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5203432.96元借款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5.88%计收利息;而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44%计收罚息。编号为2012年EFF44B0115/1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5001984元借款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5.88%计收利息;而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44%计收罚息); 二、原告邱建平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于51511800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度内,以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邱建平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于39091500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度内,以陈常林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四、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应于1.2亿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度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陈淇彰、陈俊、冯观好应在继承陈常林遗产范围内于1.1亿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限度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邱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117.83元,由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芬、卢劲、陈常柱、张铭、陈静雯、陈常铭、黄雪芳、陈淇彰、陈俊、冯观好按前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方式负担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 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美婵 附表一 利息、罚息计算清单(单位:元) 合同编号 本金余额 借款期限 利率(%) 利息 罚息 计算天数(2013-4-16至2014-7-31) GDK476400120120133 34000000 2012-6-11至2013-6-19 6.31 2806898.33 4210347.5 471 GDK476400120120135 26000000 2012-6-12至2013-6-12 6.31 2146451.67 3219677.5 471 RY44B12346 7535179.13(借款本金为10209036.5元,归还2673857.37元) 2012-5-25至2012-10-19 6.5048 641277.4 833660.62 471 RY44B12462 4345236.6 2012-7-5至2012-11-29 6.255 355597.8 462277.26 471 RY44B12463 5491530 2012-7-5至2012-11-29 6.255 449406.22 584228.09 471 RY44B12530 10284852 2012-8-2至2012-12-27 6.0289 811249.67 1054624.57 471 2012年EFF44B0073/12号 2079280 2012-6-4至2012-11-1 6.405 174241.06 226513.38 471 2012年EFF44B0113/12号 5203432.96 2012-8-7至2013-1-4 5.88 400300.1 520390.13 471 2012年EFF44B0115/12号 5001984 2012-8-9至2013-1-4 5.88 384802.63 500243.42 471 合计 99941494.69 8170224.97 11611962.47 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日利率=年利率/360 罚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30%(5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