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大刚与申增学、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刚,申增学,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大刚,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申增学,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大刚诉被告申增学、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大刚撤回起诉。诉讼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遍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唐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大刚,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满城县方顺桥乡东辛章村。身份证号:13062119551129241X。被告申增学,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唐县大洋乡东长店村1区4号。身份证号:130627196111232613。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大刚诉被告申增学、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大刚撤回起诉。诉讼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新娜审判员董永杰人民陪审员冯忠秀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遍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唐民初字第16号原告韩进才,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唐县光明路唐明小区1号楼。身份证号:130627195407060035。被告申增学,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唐县大洋乡东长店村1区4号。身份证号:130627196111232613。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进才诉被告申增学、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进才撤回起诉。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新娜审判员董永杰人民陪审员冯忠秀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遍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