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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文礼与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礼,冯云祥,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吕文礼,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云祥,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大兴居委六组,组织机构代码68620411-1。法定代表人:穆传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16号1、2、3幢负一层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32774146-8。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吕文礼与被告冯云祥、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腾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云祥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礼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冯云祥驾驶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荣昌县荣吴路新峰砖厂弯道处时,与原告吕文礼驾驶的渝C25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文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冯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本案中,被告冯云祥系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腾拓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单位,三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417.4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747.41元:医疗费287.41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62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云祥、腾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为总医疗费的20%。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腾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腾拓公司系渝AET5**号车的车主,被告冯云祥是被告腾拓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被告冯云祥系驾车履行职务。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腾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冯云祥无关。被告冯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冯云祥持A2E类驾驶证驾驶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义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荣吴路新峰砖厂弯道处时,冯云祥驾驶该车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吕文礼驾驶的渝C25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文礼和渝C256**号电动车搭车人吕北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52014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冯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文礼、吕北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文礼到荣昌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86.41元。荣昌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病情证明单上检查情况载明:左外踝骨折。处理建议载明:门诊治疗;休半月;半月后复查。2014年2月6日,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病情证明单上检查情况载明:左外踝骨折。处理建议载明:门诊;休半月。2014年1月20日,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渝荣价认(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渝C256**号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15元,由此产生车损评估费65元。2015年3月5日,渝C256**号车辆在荣昌县王自秋汽修摩配厂产生施救费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腾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699元,其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解决并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吕文礼系农村居民,其从1997年起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务工。原告吕文礼系渝C256**号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被告腾拓公司系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冯云祥系被告腾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冯云祥系执行工作任务。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保险期内。该次事故的另一赔偿权利人吕北北已向本院起诉。原告吕文礼与吕北北系父女关系,吕北北同意原告吕文礼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DR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荣昌县仁义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和荣昌县仁义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渝C256**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荣价认(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云祥驾驶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中心实线与原告吕文礼驾驶的渝C25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文礼和渝C256**号电动车搭车人吕北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冯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文礼、吕北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冯云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云祥系被告腾拓公司的员工,冯云祥因执行工作任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腾拓公司承担。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腾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86.41元,有相应票据、处方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元,但未举示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但原告并未举示护理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荣昌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2月6日分别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上处理建议均载明“休半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共39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80元/天,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为标准对误工费支持为2694.31元(25216元÷365天×39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为50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渝C256**号车的维修费为1385元,并举示了刘孝冲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被告腾拓公司、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举示的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315元,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支持为131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65元、施救费17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财产损失支持为1550元(1315元+65元+17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4780.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486.41元,伤残费用项下赔偿误工费2694.31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44.31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55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780.72元。原告已收到被告腾拓公司支付的1699元,故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081.72元(4780.72元-1699元),被告腾拓公司支付原告1699元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文礼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081.72元;二、驳回原告吕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