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小杰抢劫罪,王小杰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76号罪犯王小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小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