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丛霞诉杜从灵、范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丛霞,杜从灵,范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丛霞,女,196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石慧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从灵,女,1973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怀国,男,1973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刘丛霞诉被告杜从灵、范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慧萍,被告杜从灵的委托代理人邹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怀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从灵与被告范怀国系夫妻,二人开办有企业。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二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2011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下欠13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被告干脆躲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不予归还借款。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从灵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该笔借款160万元,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款,而是我的表哥金永超向原告借的款,原告诱骗我出具借条后,既没有向我支付借款现金,也不向我的账户上汇入现金,而是直接把借款汇入金永超的债权人在伊川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因我与金永超是亲戚,实际原告是想用借条形式变相让我为金永超作担保。当时我生气的逼问原告退还借条,但原告拒不退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原告未将160万元现金交给我,也未通过汇款将现金交给我,因此,原告在本借款合同中,未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我也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应该有银行的转账凭据,另外,原告陈述我已偿还其25万元,也应该有交易记录等凭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即证明原告刻意说谎,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范怀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及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杜从灵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刘丛霞出具借条,借原告16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将该借款160万元分两次存入被告杜从灵丈夫即被告范怀国银行账户上的事实;2、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从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借条是被告杜从灵出具的,没有异议,但是从借条的行文中看不出被告杜从灵实际借到了该160万元,且不能证明原告将16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杜从灵。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不能完全确认,因数额较大应该有银行的其他证明予以佐证,而且存款人显示的是范怀国而不是原告,若该存钱行为是种授权行为,原告应当出具范怀国的相关委托手续;对证据2,婚姻档案记录证明无异议。被告杜从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姓名叫金永超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该16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这个金永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户籍证明不能证明该160万元就是借给了金永超。被告范怀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杜从灵向原告刘丛霞借款1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刘丛霞现金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60万元),借款人:杜从灵,2011年8月17日”。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8月19日原告将该160万元分两次存入被告杜从灵的丈夫即被告范怀国的银行账户上。原告自认被告后偿还原告25万元,剩余借款135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杜从灵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亲戚金永超向原告借的款,原告诱骗自己出具借条,也没有把款项交给自己,自己不负有还款责任等,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金永超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辩解,且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证据(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将160万元存入其丈夫被告范怀国的银行账户上。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杜从灵不予认可,因被告范怀国未到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5万元,应予采信。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款项1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从灵、范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丛霞借款13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杜从灵、范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