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美满与罗加龙、蔡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满,罗加龙,蔡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美满。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加龙。被告蔡阳。委托代理人罗加龙,系蔡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原告陈美满与被告罗加龙、蔡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美满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罗加龙、蔡阳的委托代理人罗加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满诉称,2014年6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罗加龙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58公里处,操作不当刮擦案外人陆菊珍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加龙未及时撤离现场,也未设置警告标志。随后原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追尾撞击被告罗加龙驾驶发生事故停在快速车道内车辆,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所驾驶车辆上乘车人谷洪梅、陈满华、陈双芹、陈洋、陈曼、宋仁霞受伤。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罗加龙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加龙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8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241.62元,此三项由被告赔偿70%计6600.45元,误工费21383.22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3360元,共计40623.67元。被告罗加龙、蔡阳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不表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待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罗加龙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58公里处,操作不当刮擦案外人陆菊珍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加龙未及时撤离现场,也未设置警告标志。随后原告陈美满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追尾撞击被告罗加龙驾驶发生事故停在快速车道内车辆,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美满及乘车人谷洪梅、陈满华、陈双芹、陈洋、陈曼、宋仁霞受伤。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罗加龙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美满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加龙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阳,罗加龙、蔡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当天原告陈美满被送至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腰椎右侧1-4横突骨折。产生门诊费用329.50元,住院医疗费用5558.10元,合计5887.60元。经原告陈美满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美满交通事故致L1-L4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20-22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原告陈美满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陈美满在常熟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124元。还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美满,保险公司未对该车定损。原告陈美满为维修该车花去修理费2000元,并支付清障费3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士銮村委会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维修发票、车辆清障登记表、清障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陈美满所驾驶车辆与被告罗加龙驾驶的机动车及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加龙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美满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分配给另一伤者谷洪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罗加龙和蔡阳夫妻二人连带赔偿,但因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美满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美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87.6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陈美满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20元/天×15天=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结论为10-12周,根据原告陈美满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11周×7天=154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20-22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有村委会证明和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其要求按照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尚未公布,本院按2012年江苏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38124元÷365天×21周×7天=15354.05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10-12周。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11周×7天=616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原告暂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本院酌定原告陈美满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住宿费,原告没有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不予支持。7、物损,原告陈美满提供清障登记表及36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其怠于定损,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原告庭后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物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52元,共应赔偿2252元。8、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当中的伤残鉴定费8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15天,伤情为腰椎右侧1-4横突骨折,能否构成伤残需要进行专业鉴定,不能简单以不构成伤残而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美满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7727.60元(医疗费58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40元),因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分配给另一伤者谷洪梅,故原告陈美满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5409.32元。伤残项下合计损失为21814.05元(误工费15354.05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项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美满5409.32+21814.05+2252=29475.37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满交通事故损失31035.37元。二、驳回原告陈美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8元,由原告陈美满承担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承担1378元(原告陈美满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美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