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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沈芳。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座508室。负责人王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淦、陈李华,公司员工。被告贾涛。原告沈芳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贾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淦、陈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14日,原告沈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贾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芳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贾涛承担全部责任,沈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贾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61519.63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2014年12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沈芳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足拇趾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芳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沈芳需休息21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原告自认被告贾涛在事发后已实际为其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4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芳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61519.63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用药中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甘舒霖R)为原告治疗自身原有××有药,相关金额648.10元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为60871.5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9元[(45天×2人+55天+30天)×69.48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9915.60元(13598元/年×20年×11%)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50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9.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沈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9086.13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贾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为减少诉累,其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其所承担的诉讼费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9086.13元,其中8680元(已扣除被告贾涛应承担的诉讼费1320元)支付给被告贾涛,110406.13元支付给原告沈芳;二、驳回原告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芳负担525元,由被告贾涛负担13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