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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暂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争女友存在矛盾,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二人在本市新城区一小区的楼道内相遇,继而发生打斗。在互相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划伤。被害人李某某使用铁棍将被告人宋某某头部打伤。经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小区的楼道内,因琐事与原告人李某某发生矛盾,进而引发互殴打斗,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原告人李某某的面部划伤,致原告人面部严重受伤,原告人为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13258.9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6.59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30765.57元。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承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争女友存在矛盾,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二人在本市新城区一小区的楼道内相遇,继而发生打斗。在互相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划伤。被害人李某某使用铁棍将被告人宋某某头部打伤。经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害人李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6318.07元、护理费909元(101元×9天)、交通费5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营养费360元(40元×9天),共计人民币18447.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本市新城区一小区的楼道内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其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其在一小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将李某某面部划伤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中午,在小区看到被告人宋某某头部受伤,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受伤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去其家中洗脸,并称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到其诊所进行包扎的事实;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去其的店内购买水果刀的事实;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的住院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所花的费用以及住院的时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6318.07元、护理费90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8447.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