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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连忠与张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忠,张廷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张连忠。被告张廷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张连忠与张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绍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忠、被告张廷禄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忠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几天后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廷禄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受雇于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尚欠被告放空费3000元和运输10吨杉木的运费,应从1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廷禄向原告张连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连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据张廷禄201411月17号”因被告张廷禄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放空费3000元和运输10吨杉木的运费,应从1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华如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连忠打电话让其找人从江西拖运22吨货物到云南大理,运费是28000元,到收费站过磅时发现超了10吨,应补10吨运费;2、植物检疫证书及木材运输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牌号为苏H×××××的汽车从江西拖运杉木、杂木的课桌料到云南;3、过磅单3张,证明车辆超载情况。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原告否认欠被告放空费3000元和运输10吨杉木的运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连忠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廷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