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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益龙与丛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龙,丛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宋益龙,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丛静,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宋益龙与被告丛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益龙诉称,其是哈尔滨凤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哈尔滨电影院门前与其所拉的乘客丛静因“低速等时”收取车费问题发生争议,丛静用手将其头部打伤。宋益龙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头部受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其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76.90元。事发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民事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9226.90元。被告丛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益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7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当时报警的记载。证据二、2013年12月17日伤情诊断书及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原告经公安医院诊断,诊断结论为急性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住院治疗。证据三、2013年12月18日南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天。证据四、2013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痊愈出院。证据五、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检查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共计3876.90元。证据六、2013年12月20日哈尔滨市凤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黑A967**车是挂靠在该公司。证据七、2001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物价局下发的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证明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是3500元。被告丛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哈尔滨凤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12月17日,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哈尔滨电影院门前与所拉乘客被告丛静因收取车费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用手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7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76.90元,因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事发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民事损失进行赔偿,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乘车费用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但被告却使用暴力的方式,造成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理应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益龙医疗费3876.90元;二、被告丛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益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三、被告丛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益龙误工费3648元(9120元/月÷30天×12天);四、驳回原告宋益龙其他请求。如果被告丛静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丛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