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沟中学北门时,与沿金川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此处的贺某骑行的“澳士达”牌电动车碰撞,发生致贺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郝某负同等责任。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郝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0.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贺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郝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郝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公安机关讯问郝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贺某、张进芬笔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徐县公安局出��的《接警情况》、郝某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贺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郝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郝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