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商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互不相识,在老乡聚会上认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深。于2011年5月29日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生活方式严重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从未抚养过孩子,孩子生病住院,被告就没有承担过费用。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生活不过问,不尽妻子义务,于2013年9月17日不顾亲朋好友和原告单位领导的劝告,竟然离家出走至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外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而更加恶劣。原告单位领导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常回去看看孩子,可她从未看过一次,2014年农历四月十七日孩子两周岁生日,被告作为母亲,也不来看孩子一眼。2014年六月十七日,我在上班途中被车撞重伤,在抢救期间,原告还没苏醒的情况下,原告单位领导第一时间就告诉被告,想让她到深圳缓解两人关系,被告仍未能到医院看望原告,据此,我们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魏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可以,婚前也发生过矛盾,打过架。婚后吵过,没打过。原告真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上学时双方便认识,2008年7月,原告在深圳市上班时,在同乡聚会后俩人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前原、被告就发生过吵打,婚后也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及其父母因被告有吸烟、喝酒习惯,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常发生分歧,为此双方关系更加紧张。2013年9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14年农历6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被车撞成重伤,在抢救原告未苏醒情况下,原告单位领导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本想借此机会缓解两人关系,被告仍未能尽到妻子责任,未到深圳照顾受伤的丈夫。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结婚证;2、原案庭审笔录、(2013)商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3、照片3张;4、崇福居委会证言、原告单位证言;5、证人陈某、万某、张某的证言;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聚少离多,相互失去信任而分居。尤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受重伤住院,被告仍不尽妻子的责任,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长年在外务工,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从有利孩子成长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每月给付四百元直至十八周岁时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