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忠宝与刘小伟、张秀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宝,刘小伟,张秀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尹忠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小伟,司机。被告:张秀菊,车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尹忠宝与被告刘小伟、张秀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刘小伟、被告张秀菊、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原告尹忠宝驾驶悬挂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周各庄村里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被告刘小伟驾驶的被告张秀菊所有的冀B×××××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尹忠宝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忠宝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7886.77元,住院伙补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66.7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小伟辩称,我是被告张秀菊的雇佣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张秀菊来承担。被告张秀菊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刘小伟的答辩意见;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忠宝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刘小伟的驾驶证至2014年12月26日到期,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小伟的驾驶证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年检,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对原告尹忠宝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原告尹忠宝无证驾驶悬挂冀B×××××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周各庄村里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被告刘小伟驾驶的被告张秀菊所有的冀B×××××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尹忠宝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处理,因原告尹忠宝对冀B×××××牌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员有异议,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提供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案件说明。另查明,被告刘小伟驾驶的被告张秀菊所有的冀B×××××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原告尹忠宝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尹忠宝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尹忠宝住院期间由其叔叔尹兆东进行陪护,原告尹忠宝及其叔叔尹兆东均系滦南县倴城建东装饰经销处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尹忠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886.77元、住院伙补160元、误工费3388.08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护理费713.28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共计12348.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县倴城建东装饰经销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滦南县倴城镇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小伟驾驶证、张秀菊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尹忠宝无证驾驶悬挂冀B×××××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小伟驾驶的被告张秀菊所有的冀B×××××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尹忠宝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尹忠宝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小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忠宝医药费7886.77元、住院伙补160元,计8046.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忠宝误工费3388.08元、护理费713.28元、交通费200元,计4301.36元;以上共计1234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小伟不赔偿原告尹忠宝经济损失;三、被告张秀菊不赔偿原告尹忠宝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尹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