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平福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平福,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平福,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贺淑兰,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原、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平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季平福的委托代理人贺淑兰,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435.65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返面积差额款2556.65元。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房屋登记面积应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合同面积是否与登记面积有误差应于房产证下发后核实,房屋出售时以施工方提供面积为准,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8号第14幢1-4-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64.01元,总价款28018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关于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另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14年1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登记面积为82.5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0.76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原、被告就违约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80188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518.35元(280188元×37天×0.00005)。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季平福逾期办证违约金518.35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季平福房屋面积差价款2556.6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季平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日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日错误、应支持其违约金至取得产权证之日止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平福与被上诉人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季平福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3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后360日,故被上诉人金辉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季平福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金辉公司在诉争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后存在可造成季平福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金辉公司支付季平福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平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