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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曲阜市息陬镇某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曲阜市息陬镇。托代理人张某,男,1939年出生,汉族,现住曲阜市息陬镇。被告曲阜市息陬镇某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庞某,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我向某村委会申请建房地基一处,并一次性付清了22000元的地基款,由于各种原因,至今被告没有给建房地基,也没有退还地基款。2010年1月16日,一张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村委曲尼路边农户建房征用地基协议书,约定如果想退款,以向村委交款时起有村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息付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建房地基款220000元,并按照国家五年定期存款利息4.7厘计算付息,计7000元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交纳了地基款22000元,但按照定期五年付息不正确。上述协议书也出具了,但该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协议约定的利息问题及还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单一份,证明村里批给我的建房地基,交付给被告22000元;2、村委曲尼路边农户建房征用地基协议书,证明约定原告退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上述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向某村委会申请建房地基一处,并一次性付清了22000元的地基款,但至今被告没有给建房地基,也没有退还地基款。2010年1月16日,一张曲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村委曲尼路边农户建房征用地基协议书,其中第二款约定交款农户如果想退款,自向村委交款时起有村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息付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建房地基款220000元,并按照国家五年定期存款利息4.7厘计算付息,计7000元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村委曲尼路边农户建房征用地基协议书,并约定了退款及利息支付方式,故原告以此协议书请求退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按国家五年定期存款利息4.7厘计算付息的请求,此利息计息方式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存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建房地基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