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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卿某某醉酒后驾驶川长城牌轻型货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中平远路路段时与朱某某停于道路右边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逃离现场,行至前进中路路段时再次与王某某驾驶的昊锐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卿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18时许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卿某某酒后驾驶长城牌轻型货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中平远路路段时与朱某某停于道路右边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逃离现场,继续行至前进中路路段时再次与王某某驾驶的昊锐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卿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18时许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卿某某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赔偿了事故车辆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姜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收到被告人卿某某赔偿12000元收条、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又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卿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卿某某先行羁押6日,被告人卿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萍审 判 员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