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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史宝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伟,史宝香,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寅劼,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张伟。被告史宝香。系被告张伟之妻。被告张强。被告刘洪平。被告张长勇。被告张长明。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史宝香、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史宝香、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伟、史宝香、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分别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84%,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史宝香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借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史宝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全部利息人民币136243.75元;2.判令被告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伟发放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3.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21日起拖欠全部利息136243.75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2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张伟、史宝香、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伟、史宝香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张伟为借款人,被告史宝香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一款(一)项规定:“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笔借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结欠全部利息136243.75元。另,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初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在此期间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合同到期后需借新还旧转贷,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本案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史宝香、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张伟、史宝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共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史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全部利息人民币136243.75元。二、被告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1元,由被告张伟、史宝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张强、刘洪平、张长勇、张长明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