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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勇与薄志永、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薄志永,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志永。被告李梅。原告刘勇与被告薄志永、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薄志永向原告刘勇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13日原告刘勇用自己银行卡(62×××73)将40万元转账到薄志永银行卡(62×××77)上。被告薄志永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薄志永现不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刘勇与被告薄志永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刘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于乙方(薄志永)手头不便,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二、转账回单一份,其中载明“户名刘勇,银行卡号:62×××73;转入户名薄志永,银行卡号:62×××77,转账金额为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被告薄志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薄志永未出庭,故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协议中并无李梅签字,即便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李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被告薄志永与被告李梅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即使属实,被告李梅也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二、2014年8月20日宁河县民政局下发的被告薄志永与被告李梅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梅与被告薄志永于2014年8月20日婚姻关系终止。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薄志永未出庭,不能辨别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予以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刘勇对被告李梅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作为夫妻,被告李梅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薄志永与被告李梅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薄志永向原告刘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由于乙方(薄志永)手头不便,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2014年3月13日,原告刘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向被告薄志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转账40万元。现原告刘勇要求被告薄志永与被告李梅共同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与被告薄志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原告主张及时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有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薄志永与被告李梅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薄志永向原告刘勇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产生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梅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薄志永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志永、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薄志永、李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