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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国与被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李治国。被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镜泊西路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幢219、220室。负责人李岱容,该公司大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倩,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冠,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李治国与被告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被告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倩、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国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晚六点至次日早八点,月基本工资为2080元。2013年4月被告拿出空白劳动合同书要求原告签字,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了《切结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被迫离职。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田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诉请中的第1、2、4项均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及,属于诉讼阶段新增事项且该事项与加班费的诉请无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应经仲裁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2、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双方约定每月的十号为工资发放日,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1日,原告自愿签订《切结书》,提出于2014年8月3日辞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各项费用均结清。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李治国(乙方)与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服务工作”;第三条约定“每周工作五日,每天要作八小时,甲方严格遵守法定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每月1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28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由李治国签字确认。2014年6月3日,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更名为江苏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签订后,李治国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晚六点至次日早八点,月工资为2080元。2014年8月1日,李治国签署《切结书》,表明其自愿辞职,自2014年8月3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除此之外,其工资、加班费等其他费用均已与被告结清,与被告无任何劳动争议。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份的工资201.29元。之后,李治国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李治国的各项仲裁请求。李治国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切结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仲裁期间的误工费以及失业金,未在劳动仲裁期间就此提请仲裁,为新增加诉讼请求且属独立劳动争议,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方可进入诉讼程序,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依据原告签署的《切结书》,其系自愿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工资、加班等费用均与被告结清,原告称该《切结书》的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被告欺诈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外,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初中学历,在签署《切结书》时对切结书的内容及后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风险预见能力,其签署行为应当视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切结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双方已依《切结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结清工资、加班等费用,原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