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蔡国祥、周冰、张晴、王红云与沙树学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祥,周冰,张晴,王红云,沙树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蔡国祥。原告:周冰。原告:张晴。原告:王红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诚(特别授权)。被告:沙树学。委托代理人:徐红芳(特别授权)。原告蔡国祥、周冰、张晴、王红云与被告沙树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被告沙树学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国祥、周冰及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万诚、被告沙树学的特别授权委托理人徐红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祥、周冰、张晴、王红云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南通好又多超市如港加盟店。2014年1月29日,因加盟店会计请假,由被告代收如港加盟店营业款,被告将每天收到的营业款不缴至加盟店银行帐户,擅自存入自己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至2014年3月9日,共收取营业款41万余元未缴至加盟店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收取的营业款缴至会计处,被告拒不交出,导致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决定加盟店歇业,并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同时要求所有合伙人与加盟店结清往来账目等。其后,四原告均按约与加盟店结清了个人往来账目,而被告经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均不到加盟店会计处结账。在此情况下,会计根据账面记载及其他合伙人的对账、结算作出预决算清单,四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将预决算清单邮寄给被告,被告拒收。原告又在加盟店门前,被告住所、汽车灯处进行了张贴,被告仍不理不睬。根据会计所作拆伙分配总决算表,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差出款220501.62元,其中蔡国祥应得1018.45元,周冰应得133349.15元,张晴应得11668.65元,王红云应得74465.3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四原告支付拆伙结算差出款220501.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沙树学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虽然是合伙人中的部分人,但是,不是共同的利益整体,不能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能看出各原告应得款数额各不相同,四原告的利益是不同的。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合伙经营如港加盟店并未进行拆伙结算,四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给付款项。3、四原告恶意串通企图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应当按照全体合伙人达成的决议,也就是2014年3月13日的决议进行拆伙结算。四原告私自作出的拆伙决议,答辩人并不知晓其内容,在答辩人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才得知。答辩人不同意该拆伙决议的内容,该拆伙决议系四原告恶意串通,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五人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超市,超市名称为南通好又多超市如皋如港加盟店(以下简称“加盟店”),2010年4月17日开业。2014年3月13日,蔡国祥、周冰、张晴、沙树学四人签订《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因超市经营不善,难以维续,故决定于本月20号歇业。在歇业前,账面审核必须基本结束,具体由沙树学负责,其他人员密切配合。歇业后,立即进行货物清理,与供应商衔接,退货结账由沙树学负责,其他人员共同参与。在供应商结清账目,其他应收应付款项都落实到位,所有人员都结清往来账后,对所有的库存货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蔡国祥、夏军、沙树学、周冰各按23%的比例分担,老田按8%分担,风险共担。以上协议由所立协议人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协议相关内容未能得到落实,各合伙人未能达成最终拆伙协议。2014年11月12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协议中夏军与张晴系夫妻关系,老田系田进荣,与王红云系夫妻关系。审理中,王红云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盟店会计胡成兰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的加盟店预决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蔡国祥已付款233069.5元、张晴已付款182419.3元、周冰已付款80738.8元、沙树学已付款434589.6元;蔡国祥、周冰、张晴、沙树学分配比例均为23%,分配应得214087.95元,王红云分配比例为8%,分配应得74465.37元;蔡国祥差出18981.55元,周冰差进133349.15元,张晴差进31668.65元,沙树学差出220501.65元,王红云差进74465.37元。加盟店会计胡成兰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的应收款分配账单(表二)、账面余额分配账单(表三)、库存商品分配账单(表四)、分配决算总表各一份,应收款分配账单(表二)载明应收款计31281.61元,蔡国祥、周冰、张晴、沙树学分配比例均为23%,王红云分配比例为8%;账面余额分配账单(表三)载明账面余额计63914.74元,蔡国祥、周冰、张晴、沙树学分配比例均为23%,分配应得14700.39元,王红云分配比例为8%,分配应得5113.18元;库存商品分配账单(表四)载明库存商品价值67032.6元,蔡国祥、周冰、张晴、沙树学分配比例均为23%,王红云分配比例为8%,实行实物分配;分配决算总表一份,该表载明表一与表三合计,蔡国祥应得14700.39元(蔡国祥表一差出款已交到会计处)、周冰应得148049.54元、张晴应得46369.04元、沙树学应得-205801.26元、王红云应得79578.55元。四原告均在上述五分单据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邮寄上述账单,邮件退回,载明本人拒收。原告将上述账单在加盟店门前,被告汽车等处进行了张贴。原告蔡国祥表示决算后已经向会计缴纳了20000元,该20000元已支付给张晴,故根据应收款分配账单结算蔡国祥应得1018.45元,周冰应得133349.15元,张晴应得11668.65元,王红云应得74465.37元。就被告与加盟店往来款,四原告认为有四笔款项属于加盟店收入:1、2014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期间被告收取营业款未上缴计315478.1元,有被告所制作的日记账清单复印件为证,原件在被告处;2、2014年2月28日至3月9日期间电脑记载为75111.2元,该部分为被告收取未上缴,也未提供日记账清单;3、南通逸仙经贸有限公司退货款14014元,已由被告收取,但未上缴加盟店,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缴款单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该款;4、南通沃尔登商贸有限公司退货款10000元,已由被告收取未上缴,原告提供该公司证明及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各一份。对此,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期间收取的营业款未上缴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制作日记账清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件在原告处。对2014年2月28日至3月9日期间电脑记载不予认可。对收取南通逸仙经贸有限公司退货款14014元及南通沃尔登商贸有限公司退货款10000元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并不属于原告,可在结账时一并予以处理。审理中,就合伙期间相关账目,四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四原告表示因系个人合伙,账目记载不规范、不完整,相互之间结算原来都是根据账面余额进行的,如果被告予以配合,可以将所有账目结清。现被告不配合,而加盟店会计所制作的相关结算单四原告已签字,四原告占合伙的绝大部分份额,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认为应当就合伙期间的盈亏全部进行结算,部分账目含糊不清,账面审核与实际不符,四原告的所谓结账就是他们提出一个数字,让被告接受也的接受不接受也得接受,导致账目审核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3月13日的协议、加盟店预决算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以五合伙人的会计胡成兰所制作的南通市好又多超市如皋如港加盟店预决算清单为依据,判令被告沙树学给付四原告220501.65元。本院认为不能依据该清单直接判令被告沙树学给付四原告220501.65元,其理由如下:第一:该清单虽注明是预决算清单,实际为各人预付款清单,以预付款之和,再按分配比例计算各人应得款的数额,以各人预付款与应得款相比较,得出各合伙人应得款和应找款的数额,因此,此表仅反映了各合伙人已付款的情况。第二:南通市好又多超市如皋如港加盟店预决算清单仅有四原告的签名,被告沙树学并没有在此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亦不予认可。第三:南通市好又多超市如皋如港加盟店预决算清单中没有对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限收入和支出的全面反映。第四:四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合伙终止时的帐面余额、债权和库存商品尚未处理。第五:四原告确认的个人往来、应收款、账面余额、库存商品内容较为简单,不能反映相关成本,利润或亏损,且只有结果没有来源,得出的结果依据不充分。从平等保护合伙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合伙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以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因此,在没有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仅就个人预付款进行处理不符合合伙终止的处理规则,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审理中,四原告均表示不申请评估,故本案中五合伙人终止合伙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国祥、周冰、张晴、王红云要求被告沙树学立即向四原告支付拆伙结算差出款220505.62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蔡国祥、周冰、张晴、王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