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尚刚与被执行人中国八冶建设集团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尚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93号申请执行人陈尚刚,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福州北街新海公寓22栋616室。法定代表人吴国友,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贺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陈尚刚与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款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本案执行费810元,执行标的共计614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杨奎生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学明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