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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2月24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罗志华与李谟华(已判决)商议去盗窃。二人于当日2时许来到位于娄底吉星花园小区的工地上,共同盗窃吊塔上的电缆线。罗志华、李谟华分别割断一台吊塔的电缆线,再在工房内将电缆线里的铜芯线剥出,罗志华将其盗得的100米电缆线剥皮,然后带着铜芯线先离开现场。当李谟华正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工地的看守人员在巡逻中发现,李谟华遂弃线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工地的工人扭获并移送至公安机关。二人盗得的电缆线共计价值13235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志华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系累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志华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志华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他盗窃工地上的100米电缆线,他并没有拿走那100米电缆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罗志华与李谟华(已判决)商议去盗窃,二人于当日21时许来到位于娄底吉星花园小区的工地上,共同盗窃吊塔上的电缆线。罗志华、李谟华先剪断工地3号吊塔的电缆线后,被告人罗志华就在3号吊塔处剥电缆线,李谟华则前往2号塔吊处盗取2号塔吊的电缆。之后,被告人罗志华将盗剪自3号吊塔的100米电缆剥开后搬至工地上的一房间内,李谟华将盗剪自2号塔吊的60米电缆剥开抽取出来的铜芯堆放于2号塔吊处,后李谟华被工地的看守人员在巡逻中发现,李谟华遂弃线逃离现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罗志华已被发现,要被告人罗志华赶快离开。李谟华逃跑途中被工地的工人扭获并移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罗志华接到李谟华的通知后即择机离开现场。次日天亮,工地上的人发现3号塔吊亦被盗剪100米电缆,在现场没找到该塔吊被盗的电缆。经鉴定,被告人罗志华与李谟华二人盗剪的160米电缆线价值13235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志华在冷水江市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志华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志华的身份,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告人罗志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20日,李谟华与他一起商量去偷电缆,当天夜里,他与李谟华一起骑摩托车来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边上的吉星花园工地上的一个塔吊处,李谟华先把电停了,然后把电缆线剪断,有又到吊塔顶上将电缆剪断,剪下的电缆线约100米。李谟华拿了剪刀和三角刀给他,说要他把电缆线剥开。于是他就在最里面的塔吊边剥电缆线,李谟华就到前面去搞另一处塔吊去了。他在里面剥了几个小时,把电缆线都剥完了,他就把电缆线搬到工地上的房子里去了。到后面,李谟华打电话告诉他说被发现了,他看到工地上有好多人打手电找人,他就躲到工地一栋楼的四层楼上的房子里,那栋楼有几十层,因为楼高房子多,工地上的人没有找到他。躲了很久,他看到没人找了,李谟华打电话告诉他说他(李谟华)到了外面的绿化带,要他出去,他走到马路上,看到工地上的人在法院边的绿化带处把李谟华抓住了,他就赶紧离开了。后来他把原来与李谟华联系的手机号码155××××0576换成了现在的号码。电缆线剪断剥开后,转移放在工地上的房子里面,他没有拿走的事实;4、共同作案人李谟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他与被告人罗志华商量偷电缆线,并一起在娄底街上寻找目标,在吉星花园工地发现三个塔吊,塔吊上有电缆线,他就讲晚上到这工地上搞电缆线,罗志华也同意了。当日晚上,他们先到了3号塔吊,也就是最后面那个塔吊,他先关了电,把电缆剪断,他给了罗志华一把剪刀和一把三角刀,告诉罗志华把电缆线皮剥开,他要罗志华到后面,他就到前面的塔吊去偷电缆。他们在里面搞了几个小时。后来工地上有人发现了他,打手电在找他们,他就先出来了,他偷的约60米电缆线都放在塔吊边。他还打电话给罗志华,告诉罗志华他们被发现了,要注意,要赶快离开。他走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边的绿化带里,他躲在里面又打电话要罗志华快出来,随后不久他被工地上的民工发现了,他被发现时其实发现罗志华在后面出来了,但民工没有注意罗志华,罗志华向中心血站走了。罗志华负责偷的那个塔吊剥了约100米电线,已经把铜剥了出来拿走,铜不知道罗志华放到什么地去了。他们准备偷了电缆卖了之后二人平分钱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罗志华于2014年9月11日被列入刑事拘留在逃名单的事实;6、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0时20分许,他和其他工友发现吉星花园工地的2号塔吊的电缆线被盗剪,剥出来的铜芯被放在2号塔吊下,他们在工地上找了一阵没找到人,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8月20日22时许有两个人进了工地,其中一个于次日凌晨0点24分许跑了出去,之后那跑出去的可疑人又进了工地,他们就去抓,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前的花坛处将那可疑人抓住,从那被抓的男子裤袋里找到一把剪刀和一把电工刀,后来就报警,将那个人交给了派出所处理。2014年8月20日晚上,吉星花园工地2号塔吊被盗剪了60米电缆,当时抓住李谟华后看了一下2号塔吊就到派出所来了,天亮后他们去查看才发现3号塔吊的电缆也被盗了。2号塔吊和3号塔吊的电缆都是桂林牌50号电缆,3号塔吊被盗了约100米,2号塔吊被盗了约60米的事实;7、证人严某乙的证言,与证人严某甲的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证明3号塔吊被盗的100米电缆被盗走,2号塔吊被盗的约60米电缆还留在现场的事实,及被盗电缆是桂林牌50号塔吊专用电缆,购买价为128元每米的事实;8、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夜里李谟华在吉星花园工地上偷电缆线被抓获,当时发现工地上的2号塔吊的电缆被剪断剥开留在现场。次日上午又发现工地3号吊塔的电缆线不见了,找了好久,在现场没找到3号塔吊被盗的电缆线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共同作案人李谟华作案用的三角刀一把、剪刀一把的事实,及扣押物品的外观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案发当晚两名男子一起在现场活动,共同作案人李谟华指认其中之一是其本人,另外一人是被告人罗志华的事实;13、共同作案人李谟华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其是在吉星花园工地盗窃电缆的事实;14、价格鉴定书,证明鉴定对象为桂林牌3*25+2*10型号的电缆线160米,重置价格为88元/米,成新率为94%,鉴定价值为13235元;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志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系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罗志华将盗剪的100米电缆线的铜芯带走,而被告人辩解称在共同作案人李谟华被发现后通知其离开,他离开现场时并没有将电缆带走,故本院对被告人罗志华的这一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在实施盗窃中,因被发现而将所盗窃的财物遗留在现场后逃离,系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志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志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志华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罗志华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