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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程伟刚与葛新会、周玉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伟刚,葛新会,周玉和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伟刚,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新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延,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周玉和,农民。系葛新会妻子。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延,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伟刚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8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二被告占有和使用宅基地证号0372**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多年,其持有的宅基地证虽和沙河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上记载的户主姓名不一致,但该宅基地证其他内容均与沙河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记载一致,并加盖有沙河县人民政府印章,登记的户主姓名不一致只能说明行政登记存在问题,并不能说明该宅基地证系伪造,更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宅基地未经政府审批而擅自占有使用。经过对原、被告的宅基地证进行对比,并与使用现状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原、被告相邻的两块宅基地西至、东至和发证时的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原告101140号宅基地南应有一巷道,巷道宽度不明,且从宅基地证登记的四至现场比对显示双方东西相邻宅基地南边相邻处存在0.3米多的交叉,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因宅基地的使用边界发生争议,并因此导致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其纠纷实质属于因宅基地界址不清而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伟刚的起诉。上诉人程伟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正裁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善北村村民王小军及张江海证言,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的证明已经证明了03723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为葛元全,并非葛德兴;二、一审裁定对037232号宅基地证的认定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未就037232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举证,所以该宅基证记载的信息内容是否与葛元全名下的沙河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庭审中并未查明。以“葛德兴”为名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属于行政登记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认定。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037232号宅基地及房屋多年;三、一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法律不当。其合法取得101140号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法院确认,其合法使用宅基地,二被上诉人阻挠,属侵权行为。现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037232号宅基地无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存在交叉,属于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葛新会、周玉和答辩称,一、其与上诉人因宅基地利用问题发生纠纷,在法律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并作出行政裁决,任何一方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上诉人提起的一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综合前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伟刚虽对被上诉人葛新会、周玉和所持有的037232号宅基地证有异议,但对双方相邻的宅院及宅基地均购买于他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根据上诉人程伟刚所持有的101140号宅基地证中的土地面积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0372**号宅基地在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沙河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中的土地面积情况,双方土地存在重叠。故上诉人程伟刚与被上诉人葛新会、周玉和在涉案土地的权属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先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程伟刚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