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仓库保管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蒋仲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冷水滩马坪开发区某驾校旁的虹光公司仓库因口角发生矛盾,后两人扭打起来,王某某持木片将陈某某左手背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被打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事后并赔偿了陈某某医药费等3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冷水滩马坪开发区某驾校旁的虹光公司仓库因口角发生矛盾,后两人扭打起来,王某某持木片将陈某某左手背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被打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陈某某医药费等3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戴某某、付某某、唐某某的证词;木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领条;法医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仲春审 判 员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