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怀全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怀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怀全(自报),农民。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怀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怀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怀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怀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怀全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怀全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怀全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