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宪有与段洪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有,段洪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周宪有,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洪义,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周宪有诉被告段洪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勇、被告段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宪有诉称:2014年12月12日晚8时左右,被告与原告等人在一起喝酒过程中,被告因我与其生意上的纠纷而埋怨我,进而将我打伤,导致我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侧筛窦积液,原告因此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海龙镇派出所为此对被告治安拘留了10天。事后,被告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了490元,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79.07元。被告段洪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数额有异议,应当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我与原告在王某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我与王某某、原告因为钱的事情发生争执,我先动手打了王某某,王某某没有还手,原告就拿碗砍我身上,然后我就用脚踢到了原告的眼睛,原告没有还手,其鼻子出血了,并报了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及评判如下: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周宪有主张:我因本次纠纷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678.2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490元,被告将我打伤,导致上述损失的产生,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鉴定费,我认为其余损失共计人民币5979.07元,亦应当全部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周宪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伤害的伤情、住院护理情况、出院后医嘱复诊等相关情况;2.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78.2元;3鉴定书1份及鉴定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垫付了原告的鉴定费用490元;以上证据证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原告尚有经济损失总计5979.07元未获得赔偿。被告段洪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损失评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管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据此,可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入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7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原告周宪有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977.31元(5天×1人/天×108.59元/人/天+2天×2人×108.59元/人/天)、误工费623.56元(7天×89.08元/天)、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6469.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490元,为人民币5979.07元。二、应如何划分原、被告对此次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告周宪有主张:被告动手将我打伤,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证明被告过错责任的证据即为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被告段洪义主张:我没有先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先打我,我还手,才将原告打伤。被告段洪义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为查明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调取了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镇派出所对本案制作的治安卷宗1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治安卷宗中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在场相关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与双方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其中,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2日,段洪义的哥哥家办事,段洪义和他家的两个亲戚喝完酒后到我家住,在我家又与周宪有继续喝酒,喝酒过程中,周宪有与段洪义发生口头争执,其后,段洪义拿碗打周宪有脸上了,周宪有的脸当时出血了,段洪义又用脚踹周宪有,我上前拉架,然后周宪有就报警了。证人罗某某(系王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22时许,周宪有和段洪义与两个亲戚在我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因为使用银行卡的事双方发生争执,段洪义用碗、拳头殴打周宪有的头部和面部,周宪有当时被打倒在炕上,头部出血,段洪义又用脚踢踹周宪有的身体,还要那啤酒瓶子打,被我抢下来了。证人董某某证实:我与段洪义系亲属关系,2014年12月12日晚22时许,我们在王某某家喝酒,期间,段洪义与原告因为银行卡的事发生争执,周宪有先动手拿碗打在了段洪义身上,然后段洪义还手殴打了周宪有,周宪有的鼻子出血,并被打倒在炕上,段洪义又用脚继续踹周宪有的身体,并要拿啤酒瓶子打段洪义,被我和董某来拉开了。证人董某来证实:我与段洪义系亲属关系,2014年12月12日晚22时许,我们在王某某家喝酒,期间,段洪义与原告因为银行卡的事发生争执,周宪有先动手拿碗打在了段洪义身上,段洪义因此踹了周宪有的脸部一脚,周宪有鼻子出血,段洪义又继续打了周宪有的脸部,然后,段洪义又把王某某摁到在炕上,我把段洪义拉走了。原告周宪有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段洪义对证人王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拿碗打过原告,只是踹了原告一脚,对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原、被告对治安卷宗中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定如下:公安治安卷宗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本次纠纷调查形成的卷宗记录,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卷宗中书面材料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言部分,因纠纷发生时证人均在现场,能够证实事实发生的经过,其中,证人董某某、董某来虽系原告亲属,但其二人一致证实系原告用碗殴打被告在先,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更具可信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原、被告与案外人董某某、董某来到原告亲属家赶礼并饮酒,其后,四人共同来到案外人王某某家继续喝酒。期间,原、被告因使用银行卡的事宜发生言语争执,原告扔碗打在被告身上,被告继而用碗及手殴打原告,原告当即被打倒在炕上,鼻部出血,原告倒在炕上后,被告继续用脚踢踹原告,后被共同进餐饮酒的董某某、董某来、王某某及王某某妻子罗某某拉开,原告随后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对原、被告及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段洪义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支付了原告鉴定费490元,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酒后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伤及双方友谊实属不宜,原、被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平和、理性的商谈、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反而在大量饮酒后,情绪极为不稳定的情况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出现,因此,双方对本次纠纷均负有一定过错;本次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且在原告已被打倒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仍未停止殴打,其过错较大,原告在双方言语冲突的基础上,先用碗扔向被告,从而激发了被告的激愤情绪,导致言语争执演化为肢体冲突,亦具有一定过错,考虑双方在纠纷中的行为表现,原告应当对纠纷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即原告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以其自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宪有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5979.07元的70%,即41853.49元;二、驳回原告周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洪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段洪义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段洪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周宪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