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小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辉,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聋哑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南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被袁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李莹,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员樊海艳,宜春市袁州区第七小学聋哑教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辉、指定辩护人李莹及其翻译员樊海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小辉乘坐宜春市城区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青龙桥时,被告人朱小辉趁同车乘客郭某不备,拉开其挎包拉链,窃取出包内一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等),因被被害人郭某当即发现,便将钱包丢弃在车内地板上。尔后,被告人朱小辉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朱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辉系聋哑人且盗窃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朱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小辉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小辉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小辉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小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小辉乘坐宜春市城区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青龙桥时,被告人朱小辉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拉开其挎包的拉链,窃取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因被被害人郭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朱小辉便将钱包丢弃在车内地板上。被害人郭某报警后,被告人朱小辉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我在鼓楼路口公交站搭乘6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青龙桥上时,我感觉左手挽着的黑色挎包被人动了一下,然后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一个长款宝蓝色钱包不见了,我就大喊了一声“有小偷”,这时我看到旁边一名年轻男子将我的钱包扔在地上,我对司机说车上有小偷不要开车门,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该男子试图下车逃走,被我和车上的乘客拦住,直到民警赶到现场将小偷抓获。2、被告人朱小辉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7时20分,我在6路公交车上看到一个女的背了一个包,我就用右手偷了那个人的包,偷在手上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之后那个女人打电话报警,110巡警来了后把我带到了秀江派出所。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1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当时在开宜春6路公交车,经过青龙桥的时候,突然听到一名女子大声说“有小偷,司机请你不要把车门打开”,我把车开到高士路的站台,停车后我没有把车门打开,过了10多分钟,110民警就来了,并且把那名女子和男子带走了。4、宜春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巡逻三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抓获扒窃的被告人朱小辉。5、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10处警后,将被告人移送至秀江派出所,且秀江派出所民警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小辉扒窃的包内有1800元现金,被盗物品已经被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7、翻译员资格证书。8、被告人朱小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小辉系聋哑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辉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小辉系聋哑人、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