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学进与北京聚祥雅居餐饮管理中心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学进,北京聚祥雅居餐饮管理中心,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40号申请执行人廖学进,男。被执行人北京聚祥雅居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院*号楼**层-101第**号。投资人XX,经理。被申请追加人XX,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廖学进与北京聚祥雅居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聚祥雅居餐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廖学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廖学进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廖学进称: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书,聚祥雅居餐饮中心应返还廖学进押金11000元、进场费20000元、租金8387元,并赔偿廖学进违约金12000元,共计51387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因聚祥雅居餐饮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履行。经查,聚祥雅居餐饮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XX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请求追加XX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廖学进与聚祥雅居餐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廖学进与北京聚祥雅居餐饮管理中心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吃货小镇美食档口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聚祥雅居餐饮管理中心返还廖学进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扣除人民币九千元)、进场费二万元、租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聚祥雅居餐饮管理中心赔偿廖学进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书生效后,廖学进于2014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聚祥雅居餐饮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行。另查:聚祥雅居餐饮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XX。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中,XX系私营独资企业聚祥雅居餐饮中心的投资人(即业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聚祥雅居餐饮中心应给付廖学进押金、违约金等共计51387元,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聚祥雅居餐饮中心的业主XX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廖学进提出的追加XX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XX为(2014)海民初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二、XX以(2014)海民初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聚祥雅居餐饮管理中心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廖学进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杨海超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