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志彬、董慧英、张凤茹、李文义、李文河、顾志彬及原审被告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志彬,董慧英,张凤茹,李文义,李文河,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表人:胡建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彬,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慧英,女,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茹,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义,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河,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诉讼代表人:顾志彬,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武景珠,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缺席),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马克,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新,被上诉人顾志彬、董慧英、张凤茹、李文义、李文河的诉讼代表人顾志彬及委托代理人武景珠,原审被告马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志彬等在原审时诉称: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舒兰市开原镇中心校教学楼、锅炉房等建筑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交给马克完成,马克以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五原告完成刮��白项目,共完成教学楼刮大白2981平方米,锅炉房刮大白200平方米,应当给付工程款38972元,五原告找到马克未给,现马克被判刑,原告找到第三人公司时,公司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查被告马克没有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经营工程的业务,均不具备承保能力,造成原告索要工资款无门是被告造成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和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其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所拖欠的五原告的农民工工资38972元,支付保全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放弃利息。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马克在原审时辩称:有这么个事确实欠这么些钱,但陆陆续续都给了,也就剩8000元钱没给了。新世��公司在原审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我公司同原告、被告马克均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迄今为止,我公司也从未将任何工程交与自然人马克完成。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向我公司主张给付其工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2012年8月6日,我公司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舒兰市新世纪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依据《最高院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的除外。”我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为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3.我公司将该防水涂料工程分包给新世纪公司,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刘倩签字。整���工程施工结算全部新世纪公司完成,与原、被告皆无任何关系。我公司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仅仅是新世纪公司。4.原告诉状中自认其5人均是受马克雇佣,找马克索要款项38972元,依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新世纪公司是一家经过工商注册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与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马克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人”。因此,马克个人所形成的外债与法人单位之间无任何关联。5.在本案中,被告仅仅应是自然人马克,其是否欠付原告工资款,欠付多少都是马克的个人行为,及时在本案中,原告胜诉,那么被执行人应是马克,而只有在马克本人在新世纪公司存有合法债权时,作为新世纪公司才会成为本案件的被执行第三人的地位,而现在作为本案件庭审中的���三人我公司,无论是否与新世纪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都不应该成为本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在执行中,那么我公司就是该案件的被执行第四人了,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贵院2013年5月30日对我公司下达的(2013)舒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我公司认为是极为不妥的,明显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告马克与新世纪公司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我公司无关。6.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庭审中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数额的准确性,更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的关联性、合法性,明显举证不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舒兰市开原中心小学校与第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三人承包舒兰市开原中心小学校教学楼、锅炉房、室外管线等工程。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将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马克找到五原告完成刮大白项目,共完成教学楼刮大白2981平方米,锅炉房刮大白200平方米,约定工资款为每平方米4元,总计工资款为36572元。第三人建筑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尚有61238元未结算。马克为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世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审判决认为:五原告为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工程刮大白,并且按照约定完成了刮大白项目,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马克表示其以个人名义找原告干活,但是干的是新世纪公司从第三人处分包来的活,且被告新世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马克是其唯一的股东,马克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与新世纪��司承担连带责任。新世纪公司经营范围没有经营工程的业务,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新世纪公司,且第三人与新世纪公司已经进行过结算,第三人尚欠新世纪公司61238元,故第三人应对给付五原告的工资款负连带责任。马克主张已经给过五原告工资款,尚欠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马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过五原告工资款,故对被告马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工资款的计算方式教学楼2981平方米×3个面×每平方米4元+锅炉房200平方米×每平方4元,马克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方式计算,数额应为36572元,对超出该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被告舒兰市���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五原告工资款36572元,被告马克、第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舒兰市新世纪装潢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款36572元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书中就工资款数额事实的认定是没有得到原审被告马克认可的。在案件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马克亲自在庭上陈述了如下事实:首先,关于刮大白的工程,是其以个人名义找5名被上诉人来干活,而不是以新世纪公司名义。5名被上诉人明显是受马克雇佣,与马克本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法院所认定的“为新世纪公司分包的工程刮大白,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就工资款数额,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数额的。虽然计算方式得到了马克的认可,但是最终的工资款金额,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马克只认可尚欠8000元,不是原审判决书自行认定的36572元。关于欠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马克也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知,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被上诉人明显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即使工资款8000元被原审被告马克认可,但是马克的认可既不能代表新世纪公司的认可,更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同原审被告马克之间均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8月,上诉人是与独立法人资格的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与结算均是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倩形成的,印有新世纪公司公章。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克的关系,马克与新世纪公司的关系皆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显然不是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认为本案与本法条明显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法条是适用新世纪公司,亦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审法��的法律适用的上述法条明显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上诉人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志彬等在二审时辩称: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包的舒兰市开原中心小学校刮大白的事实存在,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无可非议,上诉人没给被上诉人劳务费也是事实,从法律关系上讲,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审中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干完活后,马克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为其不知下落的女儿刘倩,自己为躲避债务而去向不明,最终因构成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是上诉人提供的马克账户有工程款。3.一审庭审中被告承认欠账,承认付出劳务的计算方式,发包方也证实刮大白的活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有刮大白的工程,可以计算出工资数额,被上���人不是举证不能,而是上诉人和被告举证不能。4.此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上诉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刮大白,不给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应当负全责。5.被告在上诉人处存有承包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找其索要时,答复不能直接给付,诉讼后上诉人还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认为其是有意推脱。原审被告马克在二审辩称:欠工人工资款没有3万多,已经给了一部分了,应该是还欠8000多元,开原中心校的钱已经给完了,青松工程还欠他们的钱,但也就是几千元。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克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马克对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位价格均予以认可,仅主张欠付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不一致,却无证据证明其已付工资数额,故上诉人一建公司关于马克只认可欠付工资8000元,被上诉人无劳务合同,主张欠付工资数额无依据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确有不当,应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引用条文错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一建公司将该项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新世纪公司,属违法转包,且上诉人一建公司尚欠原审被告马克部分工程款,欠付数额超过被上诉人请求的工人工资数额,故上诉人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一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