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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1月生,阿昌族,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番景泉,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阙某某,男,1985年6月生,汉族,腾冲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番景泉,被告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阙桂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只要原告有钱就会被被告抢走。平时被告对原告粗言恶语,还暴力殴打原告,曾对原告告掐脖子、捶打、扇耳光、打嘴巴等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2012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阙桂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有小的纠纷,但都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只是观点和看法的差异,才导致双方争吵,目的是一样的。原告所说被告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抢原告的钱,对原告暴力殴打、掐脖子、打嘴巴等均不是事实,都是原告诬骗。2012年原、被告共同到广东打工至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不和被告及老人、孩子商量,擅自出去至今,为了赡养好老人、抚养好孩子,维护原、被告的共同的家庭,如果被告有做错的地方被告可以改,双方还能继续生活下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全户人员审查表一份,欲证明家庭情况及孩子的身份信息。3.申请证人孙某某(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的女儿即原告嫁给被告后,刚开始过得还是不错,后来有一次原、被告来证人家,原告不和被告走,证人在隔壁邻居家听见原告大叫,证人过去就看见被告还提着板凳要打原告,之前已经打着原告了。后来,被告还把孩子带走了,经证人等家人劝说,那次也就过了,再后来就三天两头听见原告说被告打她,证人当初也是反对这门婚事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被告和原告争吵过,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人出庭所作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阙桂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紧张是双方未能良好沟通和交流,因原告外出打工致夫妻分居,进而产生隔阂,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和交流,彼此相互尊重和信任,及时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其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