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王成华、李春敏、王青山、田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成华,李春敏,王青山,田艳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吉林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长安街道工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被告:王成华,男,45岁。被告:李春敏(系被告王成华妻子),女,36岁。(未到庭)被告:王青山,男,46岁。被告:田艳霞(系被告王青山妻子),女,41岁。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华、李春敏、王青山、田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被告王成华、王青山、田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成华、李春敏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由被告王青山、田艳霞担保,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此贷款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成华、李春敏没有还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王成华、李春敏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成华、李春敏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6,787.01元,要求被告王青山、田艳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认为我欠原告35,787.01元。被告王青山、田艳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签了联保合同,但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当庭质证收回)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华未偿还贷款,原告替被告王成华偿还贷款的事实。2.自愿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青山、田艳霞为被告王成华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华向吉银村镇银行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4.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华申请贷款的事实。5.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华提取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成华、王青山、田艳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成华、王青山、田艳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华、李春敏、王青山、田艳霞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王青山、田艳霞为王成华、李春敏的贷款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成华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华约定,将贷款的40%即16,000.00元交给原告,作为购买农资预付款,剩余60%现金即24,000.00元交给被告王成华自行使用。被告王成华领取了40,000.00元现金,同时按照约定,将16,000.00元交付原告作为购买化肥的预付款,但原告给付了被告王成华价值6226.00元的化肥,余款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成华没有及时清偿贷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王成华实际用款的本金30,226.00元,利息6,561.0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成华、李春敏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6,787.01元,要求被告王青山、田艳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华、李春敏、王青山、田艳霞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华、李春敏、王青山、田艳霞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替被告王成华向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且有还款票据为证,足以表明原告的行为系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成华追偿其代偿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王成华与被告李春敏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成华、李春敏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青山、田艳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成华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华、李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226.00元和利息6,561.01元,本息共计36,787.01元。二、被告王青山、田艳霞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王成华、李春敏共同负担,被告王青山、田艳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