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法定代表人胡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倞,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南。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鼓县鸿兴汽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红兵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