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尹毛仔与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毛仔,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毛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俊、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代表人:吴嘉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福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尹毛仔、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马彪系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2013年12月4日,马彪驾驶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高中村开往北白象镇高东工业区方向。当日17时许,途经104国道线高东工业区路口右转弯时,遇同向右后方由原告尹毛仔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后载原告儿子尹帅)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儿子尹帅(现尚在治疗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彪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右转弯时未察明和避让右后方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毛仔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帅无过错。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撕脱、碾压伤,肌肉外露,髌骨外露、脱位,早期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行右下肢清创、肌肉组织瓣转移、筋膜组织瓣转移、人工真皮、自体皮移植+vsd等手术。出院后,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尹毛仔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皮肤撕脱、碾压伤,肌肉外露,髌骨外露、脱位等,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毛仔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75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乐清市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温州都豪皮具有限公司持续务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另查明,原告尹毛仔所有的小米哥牌二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检验,制动、转向技术状况正常,不存在安全隐患。该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无保险,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受益人为苏州东瑞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马彪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右转弯时未察明和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车辆,原告尹毛仔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毛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是无牌二轮摩托车,且与儿子尹帅都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的理由,均在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有或无车牌)在非机动车道内违法行驶及违反规定载人的范围内,并无新意。因此,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请求重新认定为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保险理赔受益方是原告,不是苏州东瑞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对内与苏州东瑞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该保险车辆运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也不影响原告的理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要求追加苏州东瑞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予采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要自负部分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为宜。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方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70%承担保险金,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10%由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要求在本案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和相关准则,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与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的医疗费计326660.06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296.50元,原告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住院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其余324363.56元医疗费予以确定。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住院的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1800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有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但未能提供实际上班的劳动收入即工资卡或工资花名册,难以确定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186元计算即10910.47元(3318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存在就医人数、次数不相符以及高额的出租车费,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1791元住宿费,符合原告住院或出院期间原告和陪护人员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要求××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难以支持,××赔偿金应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计算即70866.40元(16106元/年×20年×22%)。原告妻子左苏慧是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肢体××四级),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40%赔偿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8816元(11760元/年×20年×20%×40%)。原告女儿尹芝伟十六周岁,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即4704元(11760元/年×2年×20%)。原告儿子尹帅六周岁,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即28224元(11760元/年×12年×20%)。原告母亲尹某70周岁(1943年11月7日出生),生活在农村,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即7840元(11760元/年×10年×20%÷3人)。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中,即××赔偿金总额为130450.4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其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248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修理或评估依据,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可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148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不在车辆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按责分担。考虑到原告儿子尹帅尚未起诉赔偿,尹帅伤情目前已经花去医疗费160000元左右,本案事故赔偿款数额已经超出涉案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预留交强险保险金50000元。上述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总额为491735.4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元(包含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4178.80元(420255.43元×70%),两项合计364178.80元。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10%赔偿款计42025.54元(420255.43元×10%);赔偿鉴定费1184元(1480元×80%),两项合计43209.54元。抵扣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已付原告322172.60元,多余款278963.06元退给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毛仔保险金364178.80元。扣除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多出的278963.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尹毛仔赔偿款85215.74元。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多出的278963.06元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尹毛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7.50元,由原告尹毛仔负担2363元,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4.50元。宣判后,尹毛仔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失偏颇。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已经提交了2013年3月份至今的社保记录,开庭后又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缴纳社保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在受伤前一直在乐清务工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开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之事实而以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金,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上诉人的务工情况,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时,上诉人妻子肢体××四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以40%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低。且儿子尹帅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在乐清,应以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对此答辩称,原判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尹毛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赔偿金额错误。根据原审认定,尹毛仔损失金额为491735.43元,上诉人承担80%责任即为393388.34元,但原判最终判决上诉人赔偿43209.54元,太保沧浪支公司赔偿364178.8元,两项合计407388.34元,超过了上诉人应负担金额393388.34元,明显存在错误。2、原判对赔偿责任的比例分配存在错误。上诉人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司法实践,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过高。结合事故具体情况,应以承担60%责任为宜。3、尹毛仔儿子出生于2007年6月13日,判决时已满7周岁,其女儿出生于1997年12月15日,判决时已满17周岁,原判分别以已满六周岁和16周岁进行计算错误。4、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尹毛仔财产损失500元,即便预留50000元额度用于另案,也应当判令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500元,而非70000元。另外,上诉人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5、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垫付了322172.6元,原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此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直接判令上诉人与太保沧浪支公司自行结算,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增加上诉人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尹毛仔对此答辩称,1、原判计算赔偿金额正确,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理解有所偏差,其未将交强险部分先行扣减,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其计算的金额与原审不符。2、原判确认责任比例正确,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大型车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判判决承担80%没有错误。3、原审对尹毛仔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正确,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与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的保险关系,应当由其双方自行结算,原审判决无误。4、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与尹毛仔无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毛仔提供尹毛仔的“社保记录”、浙江兴铸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拟证明尹毛仔已经在乐清市务工将近五年时间,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尹毛仔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对《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社保缴纳期限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分别由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市分局、浙江兴铸机械有限公司所出具,盖有单位印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社保记录”显示为其办理保险的单位系浙江兴铸机械有限公司、参保时间为2011-11-14,而“证明”及《劳动合同》亦均由浙江兴铸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证明尹毛仔于2011年11月13日起在该单位上班。上述三份材料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尹毛仔于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浙江兴铸机械有限公司处务工的事实。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实际发生劳动关系时间在日常中亦不乏见,且浙江兴铸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3日便已经开始为尹毛仔办理社会保险,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两者时间不符而否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毛仔在原审提交的其与温州都豪皮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个人缴费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温州都豪皮具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上诉人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结合上诉人尹毛仔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尹毛仔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马彪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尹毛仔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毛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确定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80%赔偿责任、尹毛仔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不妥。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确定责任比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尹毛仔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部分包括医疗费用3243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10.4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扶养人尹毛仔母亲生活费7840元等,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尹毛仔对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其妻子、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持有异议;上诉人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对尹毛仔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尹毛仔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尹毛仔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66544.40元(37851元/年×20年×22%)。尹毛仔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尹毛仔提出其妻子肢体残疾四级,原判以40%计算生活费标准过低,及儿子在城镇生活的上诉意见,由于尹毛仔未能证明其妻子肢体残疾四级对劳动能力的具体影响程度,结合其妻子出生于1971年3月,年龄尚轻之情形,原判以40%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6元并未失当,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儿子生活在城镇,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对尹毛仔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存在错误的意见,因其主张以判决时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尹毛仔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87413.43元,其中的1480元鉴定费用由尹毛仔与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尹帅尚在治疗中,相关损失费用尚未结算,原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预留50000元正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毛仔70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判判决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000元,而未将车辆损失费5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当,上诉人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太保沧浪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情况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8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另外10%赔偿责任由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虽然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但该险种的保险责任通常指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非指本案中商业三责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故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负该1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分配,太保沧浪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尹毛仔360803.40元【(587413.43元-70500-1480)×70%】,结合交强险部分赔付70500元,两项合计431303.40元。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赔付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赔偿款51543.34元【(587413.43元-70500-1480)×10%】、鉴定费1184元(1480元×80%),两项合计52727.34元。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322172.60元,抵扣其应支付款项后多出款项269445.26元,可在太保沧浪支公司赔付给尹毛仔的保险金431303.4元中进行抵扣,即太保沧浪支公司赔付尹毛仔161858.14元后,再与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结算清楚。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要求尹毛仔归还其多支付款项的反诉请求,其在本案中并非请求权人,在此情况下,原判判令由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保沧浪支公司就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向尹毛仔多垫付的款项自行结算清楚并无不当,亦不会损害当事人利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此判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判令双方赔偿总额已经超过应承担尹毛仔损失之实际金额的意见,是其自身在计算时未能先行扣减交强险赔偿金额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所致,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尹毛仔保险金共计431303.40元,扣除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多向尹毛仔支付的269445.26元,尚需向尹毛仔支付161858.14元。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269445.26元另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结算清楚。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四、驳回尹毛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6335元,由尹毛仔负担1335元,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