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何某甲,男。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玉飞,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荣权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飞,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何某乙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了原告,取名何某甲。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何某乙闹点小矛盾,离家出走未归,未对原告付过半分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能活到现在,还能读书,都是原告的父亲何某乙父母一肩挑的结果。现原告知晓被告周某某回归原籍,嫁了个小老板,另成了家,经济条件比较好。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女,被告依法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且有能力抚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8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5000元/年×18年=9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生育孩子之前是符合的,但生育孩子后的事实不符合。生孩子后,原告的父亲何某乙在外打工,就不管我和原告。我还被何某乙的父母打,把我打了撵出来,还叫我不要把原告背出来,他们会负责抚养。我现在以打工为生,每月1200元的工钱,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委托���理人朱玉飞出示了如下四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第一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五星乡大坪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何某乙与何某甲系父女关系。第三组,五星乡大坪子村委会11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之父何某乙与被告周某某曾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了原告何某甲。第四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系被告周某某与何某乙所生的女儿。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方出示的前述四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甲系何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何某乙与周某某于2006年12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生育原告何某甲,并于2008年8月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至今,现何某乙与周某某均另组家庭生活。何某乙与周某某分居生活后,原告何某甲随何某乙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周某某未支付过何某甲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现在外打工,原告何某甲之父何某乙在家务农。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何某甲的亲生母亲,在何某甲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有抚养何某甲的法定义务。何某甲要求作为亲生母亲的周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何某甲诉请的抚养费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告周某某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何某甲的现有生活状况,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起至2025年止,由被告周某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