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陈德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陈德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被告:陈德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建跃,系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陈德焱的委托代理人苗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调解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德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在2009年5月22日和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约定该2笔借款月息均按0.4425%计算,并由被告亲自出具了两份“领(付)款凭证”给原告持有为凭。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屡催,被告均推脱拒付,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德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9年5月22日始、其中30万元从2009年6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0.44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德焱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1、因为公司股东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在2009年向公司提出借款,后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其中部分款项出借给公司股东及其他人员;2、两笔借款发生后,原告于每年年底均有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基本为电话催讨,偶尔到被告的老婆卖衣服的店里催讨,有公司人员在场,但没有书面催讨证据;3、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将以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的股金以抵偿所借本金,实际上借款到期后并没有予以抵销,被告持有的股金并未进行相应下调,也未另立持股协议(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内部》章程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5、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日借给被告30万元并已打入被告母亲张巧容账户的事实;6、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证明2009年5月22日30万元借款陈德焱已于当日领取;7、《其他应收账款科目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借款;8、2009年9月23日《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章程(内)(修正案)》,证明被告实际投资款177.5万元,且原告未就被告投资款抵扣借款60万元。被告陈德焱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60万元的借款,本案诉争的60万元款项为原告退还被告的投资款。被告确认曾收到原告共60万元款项,但是系用于抵销原告欠被告的62.5万元投资款差额,且在原告于工商部门备案的2009年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一栏中期初数和期末数均为0,可以看出投资款已经通过借款的形式进行抵充,故不存在60万元的借款;2、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是因为如果原告以退还投资款的名义进行做账的话可能涉嫌抽逃出资,故对退还投资款以借款名义做账;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即使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被告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共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且均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其中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而因诉讼时效不利于原告方,故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另一份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认为从诉讼时效来讲,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4、即使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在借款协议之后原告公司的章程内已经就被告的投资款进行了调整,把被告的股金从197.5万元下调为135万元,借款也已清偿。被告陈德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陈德焱在2006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累计投资185.5万元、实缴资本达185.5万元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工商局内登记的陈德焱出资额28万元、百分比8.75%在2006年6月24日变更为出资额40万、被分别21.24%;在2009年11月25日变更为出资额135万元、百分比12.5%和公司注册资本从320万元变更为1080万元的事实;3、浙江恒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2006年的股东会决议接纳陈德焱为原告公司股东,出资额28万元,出资比例8.75%,并且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的事实;4、浙江恒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章程(2006年5月18日),证明原告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为32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320万元;公司实体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其中陈德焱实缴出资额2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的事实;5、陈献良与陈德焱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6月21日陈献良将公司12.5%股份、4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陈德焱的事实;6、浙江恒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浙江恒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同意陈献良将公司12.5%、40万元出资额按原价转让给陈德焱,陈德焱名下实缴资本高达225.5万元的事实;7、陈德焱与吴敏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9月19日陈德焱将公司8.75%股份、28万转让给吴敏的事实;8、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同意陈德焱将公司8.75%股份、28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吴敏,陈德焱名下实缴资本为197.5万元的事实;9、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200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200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760万元,陈德焱出资额为135万元(与实缴资本相差62.5万元),比例为12.5%,并且通过修正后的公司章程的事实;10、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9月19日),证明原告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80万元;陈德焱实缴13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以上1080万元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320万元在2006年6月6日出资,760万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出资”,公司章程内陈德焱“实缴资本135万元”与陈德焱事实上实缴资本197.5万元相差62.5万元的事实;11、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证明2009年12月31日止,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内“其他应收款”这项公司借款为0元,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借款给他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德焱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5借款借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书约定是以股金做抵销,反而可以证明是借款60万元实际已经以股金下调的形式进行抵偿;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证明陈德焱是从自己账户取款为了配合原告做账而出具的借款凭证,更加证明用途并非借款;证据4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是该汇款凭证上采购预支款后面的“属陈德焱借款”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更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款项往来绝非是借款用途;证据4、5、6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应与公司整体账簿结合;证据7三性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为自行制作的表格,可任意更改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明细账与原告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不一致,应以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及公示力的资产负债表为准;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虽然反映了被告真实的出资数额,但因为股金已发生下调故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为准,也印证了被告享有原告62.5万元的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6予以采纳;证据7,借贷关系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其他应收款科目明细账属于财务会计上的判断,不能证明双方在法律上是否存在60万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股金如下调需另立持股协议即公司内部章程书,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合法性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9、10,实缴资本197.5万元与登记出资额135万相差62.5万元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并未多收取被告62.5万元;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了工商部门年检而做的报表与实际并不相符的,故跟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经与本院判决生效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503号归档原件核对,且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除去土地增值款之外原告的177.5万元实际出资额,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10,公司章程均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且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已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申报缴纳相关税收,同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证据11,借贷关系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其他应收款”属于财务会计上的判断,虽原告确认借款计入该记账名目,但不能仅据此证明双方在法律上是否存在60万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1-11,证明被告实际出资额确为多于工商登记出资额,但对于差额部分投资款性质的认定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对股金下调抵偿借款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谈话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德焱原系原告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5月22日、2009年6月2日,被告陈德焱向原告分别借款各3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陈德焱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及2009年6月2日出具两份“领(付)款凭证”,均载明:“领款人陈德焱,领款金额叁拾万元,用途借款,月利息按4.425‰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德焱以其持有原告股金做保证金借得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日,逾期不还作自动放弃其股金相应金额以抵偿所借本金30万元,其股金自约定还款日起相应下调并另立持股协议(即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内部》章程书)。2009年9月23日,被告陈德焱与原告公司其他股东订立《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章程(内)(修正案)》,载明被告陈德焱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177.5万元。另,原告公司总经理姜文杰在本院谈话笔录中明确承认被告陈德焱曾出具两份借款协议书且协议约定内容基本一致,结合本案借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2日及2009年6月2日,而原告于庭审中仅提供了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主张该另一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系不利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足以推定针对本案借款60万元,原被告共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且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21日及2010年6月1日,其他约定内容均为一致。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诉争款项60万元是否为借款及若为借款是否已发生抵偿该争议本院阐述如下: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于每年年底均有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且对催讨具体过程原告能作出详细且合理的阐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发生后至起诉之日该期间内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民间借贷交易催讨习惯,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本案诉争款项60万元为借款且未发生抵偿。1、被告辩称60万元款项系其投资款的退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说明其实际投资款确实与登记出资额存在差额。同时两份“领(付)款凭证”及两份《借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而对于差额部分投资款性质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该差额款项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认定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2、被告辩称假设60万元款项确为借款,则2009年9月19日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章程中出资额已发生下调,故本案借款已抵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股金下调需另立持股协议(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内部》章程书),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3日内部章程未体现被告股金下调,且该内部章程订立时间迟于备案章程,在同时存在两份公司章程时应以双方一致约定的内部章程为准。另,原告提供的内部章程虽为借款到期前订立,但其主张借款与股金并未抵销故未另立持股协议,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6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退款及借款已予以抵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焱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德焱未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陈德焱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801元,由被告陈德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