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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海英、邵明烨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海英,邵明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确 认 决 定 书(2015)桓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郭海英,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申请人:邵明烨,男,200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法定代理人:郭海英,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郭海英、申请人邵明烨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岳乃海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郭海英、申请人邵明烨因遗产继承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经桓台县果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果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申请人郭海英自愿将其持有的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412.5万元赠与当事人邵明烨;二、申请人邵明烨取得申请人郭海英的412.5万元股权后,原曹达名下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550万元股权全部归申请人邵明烨所有。经审查,该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郭海英、申请人邵明烨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乃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