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5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武汉认识,××××年××月初五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儿子,请家中长辈、亲朋好友相劝,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相识,1986年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13年为家庭琐事打过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作出努力,双方理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缓和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