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喇忠明与马布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青民监字第4号喇忠明:你因与马布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民和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不服,以平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撤销原一、二审作为判决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此次事故为你所为为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2009年11月2日,马布拉与马某甲、马某乙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同时往马营镇方向行驶。你驾驶着喇忠孝的货车,装载着电线杆在超车时,刮翻了同向行驶的马布拉驾驶的摩托车,致马布拉被摔伤。你没有停留继续前行。后马布拉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虽然你本人否认发生过交通事故,并提交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后,由平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明确写明“不排除喇忠明驾车肇事的嫌疑”。你本人承认当日驾驶货车拉货经过事发地,车辆特征也与肇事嫌疑车辆相符,加之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及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能证明你驾驶的青B109**号车与马布拉驾驶的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原一、二审判决判令你与喇忠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