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宋益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益加,王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益加。委托代理人侯文武,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马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益加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7050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霞在一审中诉称:王玉霞与宋益加系朋友关系,宋益加向王玉霞借款112000元,宋益加于2011年8月31日收到借款后向王玉霞出具收条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偿还。后宋益加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王玉霞多次催要未果。王玉霞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宋益加偿还王玉霞借款本金1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宋益加承担。宋益加在一审中辩称,1、王玉霞与宋益加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质是王玉霞与宋益加双方共同投资到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2、王玉霞投资的金额实际是78000元,并非112000元;3、宋益加给王玉霞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收条的金额是112000元,包括本金100000元和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审查明,2011年8月31日,宋益加向王玉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玉霞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2011年12月31日归还。庭审中,宋益加认可收到王玉霞给付的现金88000元,但认为是投资款,王玉霞与宋益加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宋益加在庭审中提交王玉霞与宋益加之间的录音一份,在该份录音证据中,王玉霞自认给付了宋益加88000元现金,让宋益加出具了112000元的收条。庭审中,宋益加提交宋益加与案外人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欲证实宋益加收到王玉霞的款项后以宋益加本人的名义在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投资。王玉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宋益加向王玉霞借款,借款用途与资金运营情况不能对抗王玉霞的权利。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玉霞作为出借人给付了借款本金,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宋益加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偿还所欠王玉霞款项,故王玉霞要求宋益加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王玉霞主张的借款本金,王玉霞与宋益加双方均认可王玉霞实际给付了8800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88000元。关于宋益加提出其与王玉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玉霞给付宋益加款项系王玉霞委托宋益加用于共同投资获取高额回报的抗辩理由,因宋益加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王玉霞于庭审中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宋益加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宋益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霞借款本金8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由宋益加负担。宣判后,宋益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宋益加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质是双方以合单方式共同投资到天业公司,因天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资款项一直未能追回。本案双方是多年好友,所以才出现合单情况。因合单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天业公司要求20万元起存,投资款除每月6%的利息外,天业公司另支付10%的奖金,若达不到20万元起存额,奖金则大幅降低。因此,为了拿到更多奖金,经常会出现多个投资人合单情况,也就是数个投资人以其中一个投资人名义与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在投资到期后收回本息,按各自投资额分配。合单的投资人都是熟人或朋友,相互之间比较信任。本案双方就是共同投资。二、关于涉案收条性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两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收条金额是11.2万元,实际是天业公司需付给被上诉人11.2万元,包括本金10万元,后两个月利息1.2万元,此收条还款时间恰与上诉人与天业公司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一致。上诉人出具涉案收条的本意是因本案双方合单,为了让被上诉人放心,上诉人也认为天业公司会准时把本金和利息归还,待借款协议到期后,上诉人收到本金和后2个月的利息便返还给被上诉人投资本息。若是借款,不可能两笔金额恰好都是11.2万元,也不可能出具收条记载的还款时间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相一致。这违背常理。上诉人还提供本案双方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自认给付上诉人8.8万元现金,让上诉人出具11.2万元的收条,一审证人证言也证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款项是7.8万元。这一事实与天业公司的合单情况、本金投资利息回报分配情况相吻合。因此,涉案收条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三、原审判决遗漏了证人证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本案双方是合单向天业公司投资,并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向上诉人交付7.8万元这一事实。但原审判决却未提及证人证言,遗漏重要证据,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投资的金额实际是7.8万元而非8.8万元。根据本案双方与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本案双方借款给天业公司的期限是4个月,月红利6%,前付2个月红利,借款到期后偿还全部本金和剩余2个月红利。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为10万元,付款时天业公司提前支付2个月的利息1.2万元,也就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9日投资时,被上诉人只需支付8.8万元,被上诉人对此已自认。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天业公司需要支付给上诉人11.2万元(包括本金10万元和后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这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收条记载的金额恰好一致,也说明本案双方是合单投资。本案双方与天业公司成单后(借款协议书签订并付款),天业公司另支付10%的奖金1万元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额仅是7.8万元,此也经两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因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是7.8万元。被上诉人已经获利1.2万元利息和1万元奖金。五、因天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法定代表人李秀峰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其子李辰宇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本案双方合单向天业公司投资,被上诉人是在自愿基础上进行高风险高回报投资,合单投资损失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也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都证明本案双方合单共同投资的事实。六、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两笔款项中有一笔是张红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玉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关于合单的主张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集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双方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共同投资行为。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回报而借款投资非法机构,致使其投资款无法收回,其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债权。二、上诉人关于涉案收条的错误理解依法不应被支持。借条或收条的写法并非认定事实的关键,而要看证据材料内容和印证事实是否成立。涉案收条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并明确还款日期,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证实本案双方为借贷关系毫无争议。三、上诉人借款用于非法集资项目,其集资数额和流程,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以借贷数额与其集资数额相符合就认定本案双方是合单关系。四、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两笔款项均是被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收到天业公司发放的奖金后再转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自认被上诉人就本案讼争款项实际向其交付8.8万元。还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称被上诉人曾交给上诉人两笔8.8万元,合计17.6万元,并称被上诉人与其不相识,且称上诉人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合单投资。而证人刘某乙称其与本案双方是同事关系,并称其与上诉人合单投资,且称上诉人和刘某甲说过与被上诉人合单,但被上诉人未和其说过合单一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系合单投资,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所提交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系合单投资。理由如下:一、证人刘某甲称系上诉人讲本案双方合单投资,且称被上诉人与其并不相识,故刘某甲所作证言仅可证明其听上诉人说本案双方合单投资,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亦认可本案双方系合单投资。二、证人刘某乙称其与上诉人合单投资,且称上诉人和刘某甲说过与被上诉人合单,但被上诉人未和其说过合单一事,故刘某乙所作证言也仅可证明其与上诉人曾合单投资,且证明上诉人说过与被上诉人合单,亦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确认本案双方系合单投资。因此,上诉人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系合单投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关于本案双方系合单投资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是合单投资关系的上诉理由和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但因上诉人在涉案收条中明确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载明偿还日期,故涉案收条尽管冠以收条之名,却完全具备借条的实质要件,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属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并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因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向上诉人交付8.8万元,且证人刘某甲也作证称被上诉人曾交给上诉人两笔8.8万元,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向上诉人出借8.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称其在收到天业公司发放的奖金后曾转交给被上诉人,但其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其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所借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出借资金是向何人筹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出借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并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宋益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