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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与董小春、蔡明枝等养老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董小春,蔡明枝,蔡明霞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法定代表人:郭应球,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董小春,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被告:蔡明枝,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被告:蔡明霞,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以下简称“关口食品所”)诉被告董小春、蔡明枝、蔡明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口食品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董小春、蔡明枝、蔡明霞及其委托人张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口食品所诉称,被告董小春于1989年进入我单位工作,1993年11月1日与被告董小春订立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小春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在我单位上班,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被告蔡明枝于1994年12月12日接其父亲蔡成礼的班,我单位接收了被告蔡明枝个人的档案资料,但没有接收被告蔡明枝在我单位工作,被告蔡明枝一直租赁我单位的门面房屋从事个体经营,也没有在我单位工作。被告蔡明霞于1993年进入我单位,同年11月1日与被告蔡明霞订立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同样,被告蔡明霞签订合同后亦未在我单位工作,而是租赁了我单位的门面房屋从事个体经营,为照顾已办理了招工手续或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在我单位工作的人员,我们为上述三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由三被告各自依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份,三被告以要求我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浠水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浠水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了(2014)浠劳裁字第56号裁决书,裁决我单位为三被告补缴相应时段的社会保险费,我们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且三被告尽管已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办理了招工手续,但未提供劳动,没有与我单位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三被告申请的仲裁时效已过,故诉请贵院依法判令我单位不补缴被告董小春自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判令我单位不补缴被告蔡明枝自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向被告蔡明枝支付其垫付的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9727元;判令我单位不补缴被告蔡明霞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养者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关口食品所起诉不符合受理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一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