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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帮翠、沈宏、朱立胜与殷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帮翠,沈宏,朱立胜,殷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朱帮翠,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沈宏,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区。原告:朱立胜,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鹏,男,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殷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帮翠、沈宏、朱立胜(以下简称朱帮翠等三人)诉被告殷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汽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巧云、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帮翠等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鹏,被告殷俊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帮翠等三人诉称:2015年2月11日19时33分,殷俊驾驶皖AB7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沈克炳发生碰撞,造成沈克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沈克炳死亡后,朱帮翠等三人与殷俊就部分赔偿已达成协议,现朱帮翠等三人起诉要求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殷俊在庭审中辩称:对朱帮翠等三人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恒运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朱帮翠等三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33分,殷俊驾驶皖AB7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庐江县汤池镇同兴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安德利”门前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克炳发生碰撞,造成沈克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俊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沈克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13日,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沈克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沈克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受害人沈克炳1948年7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东街居民组汤池中心粮站宿舍。朱帮翠系受害人沈克炳之妻,沈宏系受害人沈克炳长子,朱立胜系受害人沈克炳次子。另查明:殷俊系其驾驶皖AB7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挂户在恒运汽运公司,并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投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三责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殷俊与朱帮翠等三人就有关赔偿已达成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AB7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殷俊驾驶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AB7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保险等情况;2、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受害人沈克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3、庐江县汤池镇东汤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户籍情况以及与朱帮翠等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殷俊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沈克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2015)第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朱帮翠等三人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丧葬费23903元。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丧葬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间计算。本院认为,沈克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丧葬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23596元(23114元/年×14年)。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其计算的年限认可13年。本院认为,受害人沈克炳1948年7月1日出生,2015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朱帮翠等三人诉求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认可14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对朱帮翠等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3596元(23114元/年×14年)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根据受害人沈克炳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划分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朱帮翠等三人因沈克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食宿、误工、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交通费用等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朱帮翠等三人因沈克炳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323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交通费等8000元,合计人民币415499元。殷俊驾驶皖AB7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朱帮翠等三人因沈克炳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5499元,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殷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殷俊赔偿2443639.20元,[(415499元-110000元)×80%],因殷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三责险,故应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因朱帮翠等三人与殷俊已达成协议,且朱帮翠等三人未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帮翠、沈宏、朱立胜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朱帮翠、沈宏、朱立胜负担19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款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