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与被告赵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赵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陈杰,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赵国金,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陈杰与被告赵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原告陈杰所提供被告赵国金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本案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未交纳公告费用,本院无法适用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陈杰无法提供被告赵国金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陈杰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退还原告陈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