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上海XX网点XX路店有限公司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将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腾讯Q币充入个人QQ账户内,并携带营业款人民币4,250元逃离公司,后将上述钱款、Q币全部花用。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单某的证言,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充值订单,上海XX网点XX路店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充值记录截图,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计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