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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一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胜凯与被上诉人王兴朋、安丽娟、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高文博、张泽、徐加炜、周宇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胜凯,男,。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娟,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跃春,营口市路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肖力,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营口市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博,男。法定代理人高娜,女,系被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男。法定代理人张凤永,男,系被告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加炜,男。法定代理人徐世强,男,系被告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垚,男。法定代理人周俊鹏,男,系被告父亲。上诉人方胜凯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胜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被上诉人王兴朋、安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跃春,被上诉人营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文博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娜,被上诉人张泽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凤永,被上诉人徐加炜及其法定代理人徐世强,被上诉人周宇垚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食品饮料总厂留守负责人出庭作证并出具证实材料,对案件事实有较大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方胜凯。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