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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13年8月15日因使用他人身份证应付公安机关检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14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也不申请法律援助,当庭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杜某在本市海陵区某棋牌室门口向姜某贩卖冰毒约2.5克,得人民币8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杜某处查获冰毒0.760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杜某在本市海陵区某棋牌室门口向姜某贩卖冰毒约2.5克,得人民币8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杜某处查获冰毒0.7605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资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萍人民陪审员  王敏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