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阴宏凯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宏凯塑胶有限公司,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江阴宏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环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红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382号6幢-3号门。法定代表人郑国柱,该公司总经理。江阴宏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与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凯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他公司与九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按照九焕公司的要求供应PVC材料,价款结算约定为当月货款在下月三十日前汇入他公司财务账上,并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江阴市华士镇。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供货,截止2014年7月15日,九焕公司尚结欠他公司价款438223.75元。经他公司催要,九焕��司承诺该款从2014年7月底开始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仅支付3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01223.75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宏凯公司(供方)与九焕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宏凯公司向九焕公司供应PVC材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当月货款在下月30日前汇入供方财务账上。2014年7月15日,宏凯公司与九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承诺》1份,九焕公司确认结欠宏凯公司货款438223.75元,并承诺从2014年7月底开始每月向宏凯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审理中,宏��公司自认签订《还款协议及承诺》后九焕公司已给付37000元,余款未给付。2015年1月28日,宏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及承诺》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宏凯公司与九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九焕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承诺》皆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九焕公司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承诺。九焕公司结欠宏凯公司货款438223.75元事实清楚,有九焕公司签字盖章的《还款协议及承诺》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宏凯公司自认九焕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7000元,余款401223.75元尚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九焕公司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九焕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之责。宏凯公司主张立即偿还价款40122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九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宏凯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0122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0元(江阴宏凯塑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宏凯塑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